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 L B r =项目国有土地 , Y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或者# 2 o v要求R g v ? F ? ; I d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本公告发I D } Y j d布之日起30个日内通q k I过寄送信函方A / p S 1 M b P E式、当面反映意见等方式提出或申请听证。
特此公告
联系单位: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
联系地点: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房地产大厦人秘股
联系人员:周安平K f { T m
联系电话:1( y M & _ 6 G8146679307 邮箱:ydfcj@126.com
2020年9月18日
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推进步伐= A y $ a * @,切实维v 7 a ) 2 c + @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B + l O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t ] j ? r 8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实施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Z +遵循l E e j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二7 i i . f条 征收目的
实施于都县客家( f s d民俗文化大t 7 u 7 % a l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建设,是为了弘扬客家文化精神,提升城市文化品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征收范围
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具体以房屋征t b l T w p y +收范围红线图为准。
第四条. ` - 实施主体
于都县人民政府为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M a [ N i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贡江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类型
1.私有住宅房屋,是指公民所有、集体所有或民营企业所有,在国有住宅用地上建设的证载用途为住宅的房屋。
2.店面、商业房屋,是指公民所有、集体所有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所有,在国有商业用地上建设的证载用途为店面、商业等的房屋。
3.住改商房屋,是指公民所有、集体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y ) D 1 = & (所有、民营企业所G w I有的,证载用途为住宅实际r ; b用途改变为商业(店面)用X W = T - w途的国有土地上房屋。
4.附属房、附属设施n ( U X B p、临时建筑。
第六条 房屋合法~ ] t * f v面积认定
1.未依法登记的建筑( z s q l,由县自然资源局、县房管局、县城管局、贡江镇政府等部门共同调查认定,对被征收房h e G _ q r & w屋认定为合法面积,按本方案予以补偿。
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H , ? y可以认定为合法面积:
(1)纳入城市规划区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竣工的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合m p / t u . S ) !法用地面积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
(2)被征收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且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批准o % R =手续并按其规定建造竣工的未经登P ] D l H t 5 z记的建筑,按照合法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
(3+ ! %)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竣s * %工的,且有证据证明符合建造时规划条件的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合法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
(4)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竣工的,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V w O V n r ` !,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建造时规划条件的,按照合法用地面积、五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且不存在本条第2点认定为违法建筑情形的,六层(含六层)以上的实际建筑面积,按房屋重置价(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下同)Y | 7 ^ } ;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未按期签约搬迁的,六层(含六层)以上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2.对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1)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筑物;
(2)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或超出合法用地面积建造的p , ~ A E Q t N建(构)筑物;
(3)执法部门已经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建(构)筑物;
(4)根据法律、法规或本方案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建(构)筑物。
3.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房屋不能认定为合法面积的部分,N 2 R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约搬迁的,可以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补助;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签约搬迁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4.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规b ] u V G定进行认定:
(1)被征收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 % =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其房屋b n ^建筑面积以证载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申请重新测绘O p 0 0的,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W [ W + M U构进行测绘,并以新测绘数据为准。
(2)被征收房u + M ) . R _屋没有办理房屋所4 e 2 H o M ] x y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以实施单位组织测绘的建筑面积n R c | , 4为准;被征收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测绘结( K G果3日内申请重~ F 2 I e ~新测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安排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复核。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严格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关于房D G S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执行。
第七条 房屋用途认定
1.被征收房屋用途& M D / 3,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等权属p y X N # 8 I证书载明的为准。
2.被征收房屋用途为车库、柴间、杂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或按规划配套建设且纳入计容面积的,参照私有住宅房屋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奖励。
3.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为合法房屋的,房屋用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 2 p u S }证、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结合房屋设计用途、实际使用用途综合认定。
4.被征7 5 P 2 g u 9 /收E S F j P r D人将证载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实际用途改变为商业(店面)用途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将被征收房屋临街道第一层且12米进深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住改商房屋:
(1)被征收房屋必须是合法房屋,且是一次性建成或因历史原因分阶段建成,不能是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2)在U y W ) E 7 9 x发布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前连续21 ^ 3 $ ~年实际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
(. B w P a - e3)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且征收前一直在正常经营。
第八条 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x K T ? & ? % P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以实施单位发布的相关公告确定的期限为准,但签约期限不少于30日。
项目X O & a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期限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为准,但搬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补偿方式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0 L [ ) N M w ?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补偿方式,但不能交叉选择。
第十条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
(一)货币补偿
征收国有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下列补偿n b R 8 m [ W F、补助、奖励: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为合法住宅_ g R V V m M房屋,按照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价值,实行“房地合一”评估)进行补偿。
2.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按外墙瓷砖或外墙漆、i } 0 O F地面贴瓷砖或地板、内墙贴瓷砖或乳胶漆、安装铝合金门窗(含防盗网)、贴墙裙、吊顶、不可移动橱柜等7项装饰装修,按相对应实际建筑面积给予每项30元/㎡的标准分项进行补偿。被征收U G ! a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可以按实际建筑面积给予150元/㎡装修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I ! # ; { Z @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不足1000元/户的补足至1000元/户。
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6000元/户的补足至6000元/户。
4.签约搬迁奖励。征收合法住宅房屋的,按被征g ] b | d J收房屋建筑面积400元/㎡标准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完成协议签订的,或者在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不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5.弃房材料补助。按@ u A O . ( 5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框架、砖混结构10元/㎡、砖木结构8元/㎡、土木结构4元/㎡的弃房材料补助。
(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国有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 U A 1 / h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下列补偿r X E P T P #、补助、奖励:
1.被征收房屋价 H o c $ . )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为合法住宅房屋,按照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价v I + 3 A I 2 M值和房屋价值,实行“房地合一”评估)进行补偿。
2.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房屋装修补偿^ U p I R办法执行。
3.产权调换房屋。
(1)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根据第六条第$ l % D } f r H p1款认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安置,但被征收住宅房屋不足三层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占地面积的三倍确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
(2)产权调换房差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按照房屋( S + 4征收决定之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F ^ # ! D L ` S K高于或低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相互结清差价。
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完p 3 4 T 3 _ J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产权调换面积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价部分作为奖励,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1200元/㎡(建筑成本价)标准结算,该部分建筑面积市| s H = u X % 4 {场价格与建筑成本价之间的差价作为奖励,免予结算。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未完成协议签订,或者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受差价8 X W + @结算奖7 % ) C T励。
被征收人应当按最接近产权调换面积(3h G d ? Z m j y _%)的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3%)相差部分,按z [ Y * e r $3805元/㎡相互结算,超出3Z 6 O } I x 4 @%的部分按交房时_ ) Z * b s y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互结算。
(3)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标准:产权调换房完成外_ ~ e s N墙装修,内墙、顶棚混合砂浆打底,进户防盗门,铝合金窗户,厨房、卫生间安装好排污管道,水、电到户,安置房屋建筑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权调换房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房屋交付使用5 y - A l4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安置房屋为期房的,安置房建设期限不超过36个月。安置小区如配建了地下车位的,9 h X l } a x s根据安置序号按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套数1:1免费配备地下人防停车位,配完为止,不再续配。
(4)安置序号确定办法:凡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 B 6 E N收补偿协议并腾房验收合格的,均纳入第一批次安置,并予以公示,安置序号依据签约并腾房验收合格的时间先后确定。签约期限之后签约的,安置顺序在第一批次后按腾房验# A 3 Z a Z ` { Z收时间先后排序。
(5)安置地点:政府在于都县绿苑居I _ a清华园小区提供普通住宅房屋作为安置房源,最终房源、户型、面积以政府实际提供为准。
4.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给. 0 Y & 3 c d予被v G ( m s n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不足1000元/户的补足至1000元/户。
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住X S k M 5 C . ^ &宅房屋建筑面积5元/㎡/月的标准给予被征. A 8 T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元/户的补足至500元/户。过渡期限为36个月,过渡期自搬迁完成(验收标准:被征收人必须是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清空了房屋内物品、已搬离被征收房屋、签订放弃房屋旧料和不干预房屋拆除承诺书,并经项目验收小组成2 = [ x X , [ ~员现场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正式交付产权调换房后六个月止(以书面交房通知为准)。由实施单位安排过渡房过渡的,被征收y # W L U人不享受以上过渡费补偿。
5.弃房材料补助。按本方案本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A z b F 4中确定的弃房材料补助办法执行。
6.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先行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剩余补偿款预留产权调换房结算款(按同一时期中国人民银2 f 2 U :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结算利息给被征收人)后,多出部分可以先予以支付,具体结算待产权调换房交付时凭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明n K Z细单与政府相互结清差价。
第十一条 店面、商业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奖励
(b H *一)货币补偿r l 8 o x
征收国有土地上合法店面、商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下列补偿、补助、奖励: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W d l (成的搬迁的补偿、签K x } E { V约搬迁奖和弃房~ a y n ) ) : R M材料补助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相关规定执行。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P V X ?补偿。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f A h A I经认定为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每月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经* 4 3 7 S ] ^ -营主_ w @体上年度5 q G ; C D 8 ` &月均应纳税所得额K X 6 - d R {、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 + R最低工资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每月补Y w ) e ) x t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协商不成的,委托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停产停业补偿期以z u A月为单位计算,补偿期为6个月。
(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国有土地上合$ Q i i 2法店面、商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下列补偿、补助、奖励:
1.产权调换房屋:政府根据规划在改造项目就近地段相对集中提供普` n l n { W | & x通同类用途期房作为产权调换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高于或低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g d 0 c相互结清差价。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的补偿。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搬迁补偿执行。
3.因征收房屋w U l ( ] 0 f -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执行,但补偿期自被征J B a r ? u x ! C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6` 5 T个月止;其中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补偿期为6个月。
4.弃房材料补助。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 i i 6 + K ~ *的弃房材料补助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房7 ^ z - c S n I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
征收住改商房屋的{ W B 3 2,参照第十一条店面、商业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奖励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房屋G + e K 6产权调换。g B . V ! p Q 3 M
第十三条 附属设施征收补偿
1.征收房屋涉及附属设施,按附件3规定标准补偿,征收其他附属设施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附件3未列明的附属设施,按照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Q X Y 5 B b | f L果给予补偿。
2.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t c _ ~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x 9 W C % x限给予补偿;超l D E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处理办y - K , z & 法
1.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征收I I , F c P a z #人仍不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组织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或补助。
2.项目启动后,被征收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送达通知后仍不停止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破坏已查封施工现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对恶意投资抢建房屋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一经举报,由公安机关核实查处,严厉打击,追回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障与监督
1.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征收范围L B K }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合法占地面积及附属设施、人口、户籍等进行W % l J i O o (调查核实,在征收范围内实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实u 3 5 I q /施单位公示的数据按5%以内进行抽检,公示或核查无异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 H _ = J D ) 0置。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实施单9 % 7 f D y 6 C位的调查核实工作,并配合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拒绝配合的,以实施单位组织公证、测绘、评估机构Y R e I v @依法调查的结果为准。
2.f v ] P u I ^ E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F A v T /提起行政诉讼。
3.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宅基地的,由实施单位追回征? i s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 z ? i m W n D取的安置房屋面积、宅基地。被征收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纪检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0797-12388)和举报电[ I k i ) f g q子邮箱(ydjwxfs@163.com),负责接受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纪、违法举报投诉,对公职人员履职过程中违反党纪、^ 9 v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
1.被征收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统一由政府聘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负责拆除或填埋。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按照《G e l + h U e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O s G U执行。
3.被征收人办理安置房屋相关证件的,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在原被征收房屋等面积g r 2 q I内只收工本费,超出原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按标准计M & $ G J x K收。
4.征收房屋涉及的小学、初中学生可以在原学校} y o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教育主管部门应予以办理学生学籍转接手续,学校不得收取m P M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5.本方案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Q v a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z F j P A f : s定为准。
6.本方案未明确事宜,由于都县中心城区征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综合研判处理。
7.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Q ! z _ v x r -行。
附件3 g ] n # E:
1.被征收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
2.建筑年代成新折扣标准
3.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件1:
被征收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
房屋结构 |
补偿标准 |
框架结构 |
614元/㎡ |
砖混结构 |
501元/㎡ |
砖木结构 |
423元/㎡ |
土木结构 |
351元/㎡ |
砖木搭建、石棉瓦、 瓦屋面简易结构 |
160元/m2 |
木质搭建、油毛毡 屋面简易结构 |
110元/m2 |
铁皮蓬简易结构 |
90元/m2 |
附件2:
建筑年代成新折扣标准
单位:%
建筑年代 |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土木 |
简易 |
1949年以前 |
50 |
50 |
50 |
5s K Z * s0 |
50 |
1950年-1960年 |
60 |
60 |
60 |
56 |
54 |
1961年-1970年 |
70 |
70 |
68 |
66 |
64 |
1971年-1980年 |
80 |
75 |
74 |
72 |
70 |
1981年-1990年 |
8a e 18 |
86 |
84 |
82 |
80 |
1991年-1995年 |
92 |
89 |
87 |
85 |
83 |
1996年-2000年 |
95 |
92 |
90 |
88 |
85 |
2001年-2005年 |
98 |
97 |
95 |
93 |
91 |
2006年(含2006G d _ v年)以后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附件3:
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
补偿_ f k ) { | 8金额 |
名 称 |
补偿金额 |
名称 |
补偿金额 |
水泥灶 |
80元/m3 |
水池 |
80元/m3 |
直径1.5米以上水井 |
1200元/口 |
有线电视 |
180元/户 |
瓷灶 |
100元/m3 |
直径1米以上水井 |
800元/口 |
自来水 |
600元/户 |
围墙 |
80元/m3 |
直径0.5米以上水井 |
600元/口 |
压力井 |
500元 /口 |
包堪 |
80元/m3 |
空调拆卸(5 8 f柜式/分 体式/窗机) |
150/100/80元/台 |
化粪池 |
80元/m3H : H d 1 G |
晒场 |
10元/㎡ |
热水器(太阳能/电 热水/液化) |
150/80/50元/套 |
水泥路面 |
50元/㎡ |
涵管 |
10元/米 |
电脑宽带网络 |
100元/户 |
水泥电杆 |
60元/{ V w F A L米 |
电话 |
150元/部 |
供电 |
500元/户 |
沼气池 |
3000元/个 |
出栏母猪过渡 |
200元/头 |
出栏肉猪过渡 |
100元/头 |
小猪过渡费 |
50元/头 |
成年水黄牛过渡 |
200元/头 |
未成年水J g g、黄牛(50公斤% * ( 1以下)过渡费 |
50元/头 |